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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業經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附表編號1、2 、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減得之刑與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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