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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為平黃俊華王筆毅吳為平黃俊華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農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韋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韋杰」署押共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許英美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元之賠償金(其中陸萬伍仟元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期日當庭給付,尚餘貳拾萬元賠償金待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韋農係博客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無繳納房租之真意,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17樓之1 房屋內,向許英美佯稱其名為「陳韋杰」,欲承租上址之房屋,作為博客公司之營業處所,致許英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該屋予陳韋農,雙方約定租期1 年,陳韋農應先支付押金計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予許英美,陳韋農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2 份)中「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先後偽簽「陳韋杰」之名共4 次,且書寫非本人之身分證號碼,並支付1 萬元之定金後,即未支付所餘押金及續期租金,迨自同年10月間起結束營業,致許英美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刑度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則依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較,詐欺得利罪得選科拘役、罰金等主刑,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選科主刑,僅得處以有期徒刑,則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2 份,1 份業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許英美,另1 份則由博客公司名義負責人吳香君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英美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協商之結果,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主文所示付款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將如主文所示之賠償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確為適當,故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法給付賠償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陳韋杰」署押數目│
├────────┼──────┼───────────┤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簽名4 枚              │
│一式2份)       │證人」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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