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勝國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勝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崔勝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3年中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附近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崔勝國應允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2 鄰洗水坑77號住處,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9 號「白金漢宮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崔勝國所有車牌號碼4163-TU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5、3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崔勝國固坦承持有扣案槍枝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所示槍枝於「小林」交付予伊時,雖有殺傷力,惟當晚返回住處後,該槍枝即因摔落地面而毀損,已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6、37頁),復有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試,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496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槍枝嗣因摔壞而無殺傷力云云,惟證人即本件槍枝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送鑑槍枝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主要針對槍之機械結構檢測,例如扣動板機檢視是否能帶動擊錘進行敲獲釋放撞(擊)針之動作,進而完成槍枝之擊發功能,另外也會檢測滑套之運行是否可正常運作,如滑套無法後移,則無法完成進彈程序而無法供發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上開槍枝於鑑驗時,保險鈕雖已缺失,無法發揮保險功能,惟經操作檢視,擊錘可發揮打擊功能,並無影響擊發功能,故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有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1046號函1 份(本院訴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枝後,上開槍枝並未因摔落地面而影響其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固於93年間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惟其既於100 年1 月28日始遭查獲,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 年1 月28日始完結,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係受「小林」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顯係寄藏上開槍枝,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託保管上開槍枝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吳靜怡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1 枝│欠缺保險│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鈕,惟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 │影響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 │擊發功能│ │ │個) │ │,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