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 被告
- 李振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
劉哲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李振群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劉哲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27日17時48分許,經李振群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哲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劉哲延是否可提供毒品,因有朋友欲購買,經劉哲延表示:「拿錢來就有。」等語。嗣於同日20時許,李振群再次撥打劉哲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行蹤,經劉哲延表示已至華通電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上班,並與李振群相約至華通公司交易,同日21時17分許,李振群抵達劉哲延任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14 巷90號之華通公司前時,旋即撥打劉哲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哲延,告知其人已到達,劉哲延隨即前來先向李振群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而後返回公司準備拿取藏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群前,因李振群在交付3,500 元予劉哲延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發覺李振群尚未取得毒品,經詢問李振群後,始知販售安非他命予李振群之人為劉哲延,乃至華通電腦公司守衛室打電話請劉哲延前來,劉哲延當場自其身上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 只交予員警,另自行帶同員警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並經警當場查扣劉哲延所使用之手機1 只(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遂。
二、詎李振群為使劉哲延免於販賣毒品之刑責,於99年7 月27日交付3,500 元予劉哲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尚未取得毒品即遭員警查獲後,明知其前開交付予劉哲延之3,500元係購買毒品之價金,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劉哲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以證人身分應詢,並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交付3,500 元予劉哲延之目的與劉哲延販賣毒品有重要關係之案情,先於99年10月13日虛偽證稱:「(問:為什麼拿3,500 元給劉哲延?)之前要用到錢繳電話費,劉哲延就去當舖當他的電腦,是用我的名字去當,我就跟他借3,500 元。我是要繳中華電信買線上遊戲的點數。」云云,及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問:99年7 月27日晚上為什麼拿3,500 元給劉哲延? )之前跟他借。具體日期不記得,大概是5 、6 月前跟他借的,為了要繳電話費。繳家用00-0000000號的電話費。含網路及電話扣點。」云云,就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哲延爭執證人即被告李振群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群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有不符,惟審酌證人李振群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距案發時刻較近所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接受員警詢問,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雖證人李振群偵查中指稱遭證人即員警林振龍以安全帽毆打云云,惟證人李振群於警詢結束返家後,並未至醫院驗傷,且向檢察官陳稱:我回去就睡覺了好不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104 頁),是證人李振群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如其於警詢時果真遭員警刑求,何以未在警詢結束後,即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此對其有利之部分,是證人李振群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不符,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甚且,證人李振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所述,係我自己自願講的,毒品的金額、數量不是警察說的,是我自己講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柯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對證人李振群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酌證人李振群於偵查中亦供明與被告間沒有任何仇恨或感情糾紛,故證人李振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李振群於警詢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況證人李振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係翻異前詞或已不復記憶,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證述,而有利用其於警詢原有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李振群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劉哲延、李振群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100 年2 月7 日審理筆錄第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哲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群相約到場而為警查獲,並自其所使用之機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李振群係當兵的朋友,從當兵開始就有金錢往來,因為我有欠很多家的電話費,亞太、遠傳、中華電信及台哥大都有,我當時急著用錢,故當天李振群是為了要還錢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哲延辯護以:本件劉哲延與李振群見面並收取交付金錢後,係返回公司內部,而非立即交付毒品或直接改向車庫機車上拿取毒品,即可證被告2 人當日所為僅為朋友間之金錢往返,與交易毒品無關云云;另被告李振群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將錢交給被告劉哲延後,即轉身要離去,警察就出現搜身,並將我帶回警局,並未向被告劉哲延購買安非他命,亦無偽證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振群於99年7 月27日17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哲延住處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相約嗣後於被告劉哲延任職之華通公司碰面,嗣見面後,被告李振群交付3,500 元予被告劉哲延,於警查獲後,經警於被告劉哲延之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只,並於被告劉哲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99公克)一情,業據證人李振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1日檢體編號為DR99偵-14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42-43 頁、第75頁)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現金3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參,被告劉哲延對此亦不否認,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振群曾因被告劉哲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99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為何拿3,500 元給劉哲延」之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之前要用到錢繳電話費,劉哲延就去當舖當他的電腦,是用我的名字去當,我就跟他借3,500 元。我是要繳中華電信買線上遊戲的點數。」云云,及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99年7 月27日晚上為什麼拿3,500 元給劉哲延」之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之前跟他借。具體日期不記得,大概是5 、6 月前跟他借的,為了要繳電話費。繳家用00-0000000號的電話費。含網路及電話扣點。」云云等情,為被告李振群自承在卷,並有各該案卷附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51、53、64、68頁),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被告李振群於警詢中陳稱:我從95年起斷斷續續向被告劉哲延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約1,000 元,數量大約一小包0.2 公克,99年7 月27日21時30分許,我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14 巷90號前,拿取金錢給劉哲延,劉哲延拿到我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3,500 元後,即跟我說等一下會再跟我聯絡,便先行離開,我即被警察攔獲我交付的錢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所用,當天第一次聯繫的時間約是17時許,因我朋友要3,500 元的安非他命,故詢問被告劉哲延是否有安非他命,被告劉哲延當時回答拿錢去就有,約10分鐘後,劉哲延打給我說他要上班叫我快一點,之後聯繫大約是21時左右,我打給劉哲延,跟他說到華通公司再打給他,我於同日21時10分許到他上班地點,便撥打電話請他出來跟我見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號卷第16-17 頁),是證人李振群於警詢中所為上開向被告劉哲延購買毒品之供述,就其購買之時間、地點、價額、數量及付款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均敘之甚詳,尤其對於該次以電話聯繫詢問是否有貨、約定付款取貨之時間、聯繫方式及內容亦能為清楚之描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為空泛陳述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至於證人李振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叫我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我交付3,500 元予被告劉哲延後便要返回走去大馬路請朋友載我回家,因之前約4 、5 月間時,要用到錢繳中華電信買線上遊戲的點數,劉哲延便去當鋪當電腦,我跟他借了3,500 元,當時因被告被警察搜到安非他命,要求我指證被告劉哲延,我被嚇到,故才指證他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5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到警察局時,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要跟劉哲延買毒品,我又不懂,警察一直問,我就順著講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
1、被告李振群固不否認於警詢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係由其自行所述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其警詢所述乃出於自由意識。且被告2 人係多年好友,彼此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劉哲延更曾因被告李振群缺錢花用而將其所有之電腦予以典當,堪認證人李振群與被告劉哲延情誼甚篤,衡情被告李振群應無於警詢誣陷被告劉哲延之動機,被告李振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與被告劉哲延所辯當日係為償還債務云云之辯詞吻合,並稱先前被帶到警局後嚇到才這樣回答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68頁),然查,被告李振群所謂被嚇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係指:「怕被牽扯進去,認定是販賣毒品的同夥」、「我到警察局,警察就一直問我是不是要跟被告劉哲延買毒品,我又不懂那些東西,警察又一直問,我就順著講下去。警察講那些法律條款我也不懂,警察有無說販賣毒品是重罪、減刑等規定,我已經不記得了,且我也不記得警察告訴我哪些事情才讓我決定說出被告劉哲延販賣毒品之不實指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李振群所述,應係員警依據線報懷疑被告劉哲延可能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振群,所為告知被告李振群應據實陳述,顯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稱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不致影響被告李振群嗣後供述之任意性,亦自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存有任何遭受驚嚇、恐懼或意識不清之情狀;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被告李振群於99年7 年27日為警查獲後,便與被告劉哲延隔離(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背面),未再與被告劉哲延接觸、互動,隨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之際,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劉哲延之證述,足認是在未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劉哲延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相較之下,被告劉哲延於當日查獲後,嗣於翌日晚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承辦檢察官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一事訊問,而被告李振群則可於警詢結束即返回家中,以被告2 人之情誼,被告李振群不願被告劉哲延擔負刑責、致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實不難想見,再由其翻供後證述情節,竟與被告劉哲延所辯情節如出一轍之情形以觀,更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李振群於警詢結束後、偵查及審理到庭前曾與被告劉哲延討論案情,再刻意附和被告劉哲延之說法。綜核上情,就被告李振群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所為迥異之證述內容,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言確係據實陳述,可以採憑;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言則與事實不符,意在迴護被告劉哲延,不值採信。另被告2 人既有一定交情與信賴基礎,被告李振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曾向被告劉哲延拿過安非他命,因之前當兵時就知道被告劉哲延有在玩毒品,便自然向被告劉哲延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綜上說明,被告李振群警詢所述,應屬實在,被告劉哲延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振群之事實,已堪認定。
2、再者,經訊之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林振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李振群下機車走進華通公司我們就開始注意他,每50公尺安排一個便衣,他下車之後就向華通公司走,走一段時間就走回來,來回3 次,至第4 次才走到華通公司警衛室前與被告劉哲延碰面,他們碰面之後我們就遠遠看他們談了4、5 分鐘,李振群就退到華通公司的大門等,李振群在外面等了約7 、8 分鐘之後發覺有人在跟蹤他,就拿起手機講電話,有聽到他罵三字經,並說「你為什麼不出來」我也拿手機講電話與李振群擦身而過,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走回頭時就呼叫同事準備攔檢他,我是第一個盤查他的,他在現場並沒有指證向被告劉哲延購買毒品,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說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103頁),另證人即當日執行查緝之員警柯敏聰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他們要交易,被告李振群將錢交給被告劉哲延,當時天色較暗,以為交易已經完成,被告劉哲延先回公司,我們就對被告李振群進行盤查,當時被告李振群身上沒有毒品,經同事蘇介堂轉述他們2 人可能已經發現有人在外埋伏,我們有在場等候一下,被告劉哲延並未走出華通公司,過了一陣子我們就請華通公司聯絡被告劉哲延,之後劉哲延主動到警衛室那邊,在他身上有發現吸食器,劉哲延也有主動跟我們講公司裡面的置物箱內有吸食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證人蘇介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由我埋伏在對面停車場車子後面,我們知道大概交易的時間,當天李振群是被一個人載過來的,他下車後步行的過來,來回走了幾次,後來在大門口與穿著華通公司制服的被告劉哲延講話,之後被告劉哲延跑回工廠去,被告李振群往巷口走,就被林振龍盤查,被告李振群當場並未表示到現場的目的,係在警局時供稱是向被告劉哲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證人李振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朋友載我過去,下車後我再走到公司前面,約步行一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若被告李振群僅係為歸還款項,自可由該名友人載送到華通公司門口即可,何需又豈需如此小心翼翼而刻意於遠處下車,並於華通公司門口一再來回走動後,方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哲延下樓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李振群事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五)被告劉哲延另辯稱:當日被告李振群係為還款,當時伊需繳納電信費用云云,雖被告2 人確曾於99年6 月25 日 至鴻海當鋪典當電腦等情,業據證人蕭雅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鴻海當鋪當票存卷供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76-77 頁)。惟查:
1、被告劉哲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3,5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曾稱:「(問:之前借3500元給李振群的目的為何?)那是我欠他的,不是我借給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用他家的網路去買HINET 的點數,是我欠他的。」、「(問:何時欠的?)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常常在他家裡用網路。」、「(問:既然是你欠他3500元,為何在99年7 月27日又跟他拿了3,500 元?)因為那時候我家裡要用錢,所以我跟他借。」云云,表示係為償還之前向被告李振群之借款,惟嗣後又改稱:記錯了,是因之前拿電腦典當,典當的錢交給被告李振群,作為繳交網路費用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第71頁),其供述前後反覆,已有可疑。
2、矧之被告2 人所述,證人即被告李振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拿3,500 元給被告劉哲延是之前在5 、6 月間向他借款,是為了要繳納家中00- 0000000 號之電話費,含網路及電話扣點,被告劉哲延未向我催討,是我母親當天拿3,500 元給我,我打電話問被告劉哲延何時有空,他叫我拿去公司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68、69頁),被告劉哲延則於偵查中陳稱:曾向被告李振群催討,當天有催、前一天也有催,我直接到他家中找他,因為上班時順路經過,他當時已經知道我需要用錢,因為我有跟他說我需要用錢繳電話費,趕快還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71頁),被告2 人上開就被告劉哲延是否催討款項,所述差異甚大,亦有可疑。
3、 再者,被告李振群所使用之00-0000000號於99年5 、6 月間之電話費,遲至被告2 人遭查獲後,於99年7 月28日始行繳納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9 年11 月4 日桃帳字第0990001023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93-95 頁),被告2 人所述3,500 元係先前繳納電話費之用等語,顯為不實。另參酌被告劉哲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9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電話費及違約金共計1 萬3,665 元均未繳納,且自6 月17日起遠傳公司已多次以簡訊催繳,另其所使用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9 月10日起已積欠違約金7,000 元,且98年10月5 日尚欠653 元之電話費均未繳納等情,有遠傳公司99年11月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1967 號函說明及催繳記錄、亞太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106- 111頁、第113-114 頁),可認被告劉哲延積欠電話費未繳多時,且迄99年11月間上開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回函為止,均未見繳納,是被告劉哲延將焉有典當所得款項多數交予被告李振群繳納線上遊戲費用,而置自己電話費多次催繳仍不予理會之理,可見被告劉哲延並無繳納之意願,自無可能急於案發日向被告李振群催討3,500 元繳納電話費之理,是綜上,被告劉哲延雖曾至鴻海當舖典當電腦,惟此應與本案被告李振群交付3,500 元予被告劉哲延無關,是被告劉哲延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此外,警方於99年7 月27日在被告劉哲延機車腳踏墊下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99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第75頁),且被告劉哲延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攜帶安非他命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哲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平日亦持有安非他命,且有取得之管道,可以佐證前揭證人即被告李振群所述自被告劉哲延處購得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劉哲延既不承認其有關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前揭被告李振群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衡諸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如非有利可圖,一般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讓他人,或耗費時間心力單純代為購買他人所需之毒品,故依被告劉哲延主觀認知,應可由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中獲利,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有營利意圖乙節,同堪認定。
(七)綜前所述,被告李振群於警詢所述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證被告李振群交付3,500 元予被告劉哲延,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被告劉哲延取得上開金錢後,尚未交付毒品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被告2 人相識甚久,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內容,證稱係為償還先前借款云云,顯為迴護被告劉哲延所為之不實陳述,是被告李振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41 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偵查中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灼然甚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哲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哲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振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李振群雖先後為二次偽證行為,然其侵害法益同一,僅應論以單純一罪。按被告劉哲延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哲延收取價金後,未及交付毒品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劉哲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李振群意圖使被告劉哲延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劉哲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99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哲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劉哲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振群所得之財物3,500 元,乃係被告劉哲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劉哲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劉哲延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1條、第47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