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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查被告楊景德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334 ,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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