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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63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雷射機、電鑽、砂輪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景德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14日;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前某日晚間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口,以上開剪刀撬開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簡耀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及放置於車上之水平雷射機、電鑽、砂輪機各1 台(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楊景德於104 年12月14日因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依法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耀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 . 借提受刑人楊景德前往取贓(另案),楊員於13時許在高明派出所內,主動向警方表示曾經將所竊得一部自小客車,棄置在高明派出所附近的空地,案經警方調閱本所尋獲汽機車資料,始發現於104 年10月25日在八德區茄苳國小後方空地所尋獲之L9-7839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簡耀中),系楊景德所竊取後棄置,楊景德亦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當時於104 年9 月份竊取L9-7839 號自小客車為渠一人所為,楊景德於筆錄中並未向職提及林志忠是否有共同竊取L9-7839 號自小客車情事,. . . 。」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2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36675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上開剪刀1 支,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耀中,有告訴人簡耀中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未扣案之水平雷射機、電鑽、砂輪機各1 台,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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