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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後毛重0.24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
                        ○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09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97年3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
    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依93
    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
    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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