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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654 巷內,經警盤查,並經警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在101 年2 月5 日早上10時許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採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且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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