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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鍬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鍬前於㈠民國 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 年度簡上字第 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37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㈦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迄於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許,見其友人即被害人彭元所有之車牌號碼MDO- 60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4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放置在屋內桌上之鑰匙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以作為代步工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時被害人之機車借給陳光明,早上伊叫陳光明起來,但沒有叫醒,伊就把機車騎到省立醫院去看伊之丈夫,嗣因騎乘該車發生車禍,才沒有將該車立即返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部分自白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元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彭元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車子不見,即打電話給被告催討機車,惟被告說車子拋錨要修理,其後再次催討被告均不理會等語,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0 年5 月底方將該車返還被害人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皆不予理會,且遲至將近2 週後方返還該車,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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