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偉丞原名趙平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偉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趙偉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並於文末補充「又趙偉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0 年5 月23日至101 年11月2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許施用云云。又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 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 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參照) ,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資參照) 。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2 月23日施用云云,顯已超過上開可檢出之時間(26小時),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偉丞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