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壬學
吳富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壬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富堂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之「吳富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吳富堂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壬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堂、證人即告訴人莊政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壬學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彭壬學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富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被告彭壬學一人偷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政國於警詢證述:伊於100 年8 月20日18時許,發現伊放在楊梅市○○街184 號旁空地的工具遭竊,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2 名男子偷竊,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彭壬學騎機車載另一名男子進入伊放置工具的地方,出來時,該名男子手上拿著東西及機車腳踏板上有放著東西等語。衡以證人莊政國與被告2 人間無宿怨糾葛,其當無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可能,且證人證言與監視器光碟內容亦大致相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莊政國前開證述信而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吳富堂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壬學否認被告吳富堂共同竊盜云云,該部分顯係迴護被告吳富堂之詞,殊難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富堂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壬學、吳富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