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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莊育樹曾因: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⑵、⑶二案經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與⑴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嗣再因:

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於98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⑷、⑸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應執行刑A」)。後復因:

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⑹、⑺二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此外,本院87年度壢簡字第288 號判決之判決內容應更正為「免刑(檢察官誤載為免訴)」,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該案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1年6 月1 日(檢察官誤載為90年10月18日),上情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則應更正為是日晚間7 時25分許,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莊育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數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惟念其事後坦白承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固有職業為「板模工」,然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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