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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8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於90年8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4 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33號之住處,及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 段1 巷3 號住處附近之空屋等處,以使用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13日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3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1 .243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 月13日1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1 .243 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送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於94年3 月17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01823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足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8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於90年8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1 .243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前述被告被訴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下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3年5 月3 日,經本院將簡易判決送達檢察官而生效力,被告部分則於93年5 月17日收受判決,且於93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一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開犯罪時間,即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既於前案簡易判決之生效日即93年5 月3 日以前,則被告本件被訴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本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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