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輝長前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於100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267-GGF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輝長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輝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1 毫克,及刑法第183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科罰金 4萬元確定;復於98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於100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100 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 101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