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振亮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9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郭瑪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裝載之野馬白綠色插秧機1 台、插秧機用鐵梯1 組及插秧機用之紅藍色大型遮陽傘1 把、MP3 (音樂撥放器)1 台、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684,300元)。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游振亮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始知上情。案經郭瑪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瑪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及經證人古學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甘興萬持用之門號)通話明細、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案發時被告持用之門號)通話明細等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19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卷第9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起贓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車上之物品,行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上述被竊財物之價值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原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事後並供出收受贓物即野馬白綠色插秧機1 台之人古學亮,嗣經警續查因而起出贓物,發還予被害人郭瑪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足認本件被告係以該支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該車,堪認該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持以為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