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又15日確定;上開編號④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再與編號①、②之罪刑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下槺榔45之19號陳蕙文所有之房屋前,因見該房屋外圍圍籬已遭人破壞,且房屋後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房屋後門處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陳蕙文提出告訴),經搜尋、翻找財物約10餘分鐘後,均無所獲乃離去,致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陳蕙文返家察覺屋內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勘察後,將竊嫌遺留在該屋內廚房洗手臺上之飲料瓶內之吸管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該型別與邱來興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來興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興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蕙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380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1000117882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其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