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 日19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43弄41衖1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 段622 號前,為警盤詰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