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乳膠手套單指共貳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旁由謝禎湧所經營之「傳家米腸包香腸」小吃攤鐵皮屋後方,於戴上其所有之乳膠手套後,徒手扳斷該鐵皮屋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鋁條,再自該窗戶踰越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鐵櫃抽屜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謝禎湧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鋁窗旁地面尋獲已破損之上開乳膠手套單指共2 指,經警採集其上所遺留之血液DNA 鑑驗比對後與蕭永杰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永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禎湧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照片11張)、現場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0 年8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

(四)至本件被告係戴上其所有之乳膠手套後,徒手扳斷該鐵皮屋後方之窗戶鋁條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其並供稱:戴手套是因為怕被鋁割到,手套是伊去買的,會呈現發現指套的樣子是因為拉斷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核與現場上開鋁窗旁地面尋獲已破損之乳膠手套單指共2指之情狀相符,足其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偷竊時沒有套上手套,是扳開鋁窗時流血,自隔壁檳榔攤洗手臺拿手套來擦血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3 頁),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永杰徒手扳斷窗戶鋁條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被告蕭永杰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2 月16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⑤⑥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⑦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又蕭永杰⑧於96年4 月16日、97年6 月12日、97年9 月13日(即⑥案判決確定前)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審理中,倘若⑧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⑧案與⑥⑦案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認上開與⑥案接續執行之①至④案,及定應執行刑之⑥⑦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遽認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縱認事後經確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破壞他人安全設備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乳膠手套1個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雖已破損僅查扣單指2 指,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