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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拾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昱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2 月7 日確定,於100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繫屬審理中,而與前開判決有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前開判決先執行完畢部分僅於將來2 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時,生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89號103室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1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5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磅秤2 臺(起訴書誤載為1 臺)、分裝袋2 包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昱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1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5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磅秤2 臺、分裝袋2 包及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尚不能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1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5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磅秤2 臺、分裝袋2 包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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