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正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正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0 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9日晚間9、10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0號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4636-F6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7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正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75公克)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7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