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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仁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仁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4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⑵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月13日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0巷13之4號之住處4 樓,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14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仁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部分)各1 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2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14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14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2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述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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