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東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 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編號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④所處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1 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2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 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18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於101 年3 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東德所有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吸管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東德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東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吸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支內各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