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劉俊豪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5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先於:㈠、101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52 巷58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㈡、101 年6 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仍在上址八德市○○路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月25日下午3 時45分許,劉俊豪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李長緯所駕駛車號1089-YX 號自小客車,獨自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正後方位置上,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388號前時,因李長緯交通違規遭警上前盤查,劉俊豪見狀心虛,旋將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往外扔棄在該車後座車門外下方,適為警以目光檢視發現當場查扣,繼而徵得劉俊豪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 年6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第61頁),此外,並有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被告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我記得我先吸食二級毒品,最後才施用一級毒品」、「我是把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再者,被告劉俊豪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5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四、扣案之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係被告劉俊豪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劉俊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