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就編號①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編號②、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前開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7號之E世界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址E世界網咖之廁所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前揭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取樣0.00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2.451 公克)、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文榮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6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8 包、吸管 2支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體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取樣0.00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2.451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 年8 月6 日出具之編號D-13805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取樣0.00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2.451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 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管2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