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振文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3,000 元、罰金銀元3,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態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