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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博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公克)及外包裝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公克)及外包裝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博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7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7年毒聲更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抗告,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7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3年間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4年間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⑴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及罰金刑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6 月7 日期滿,惟其⑶於92、94及97年間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就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⑴、⑵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不能因此認為業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黃昏市場公廁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大連街口為警緝獲,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邱博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博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4、64頁、76頁)。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原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檢品數量1 包,惟經鑑驗機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係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又其中包裝袋部分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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