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于原名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石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于(原名石永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0、289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50之1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林秀吉(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審結)共同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