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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峰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聖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6公克);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5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聖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50 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51公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自己戒除毒癮,自99年迄今之1 年10個月期間都在努力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翻閱全卷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情可憫恕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100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而一再施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可憫恕之情事,是認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有據,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51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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