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士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100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2巷12弄2 號3 樓,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附表編號一之犯行;㈡於100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莊士賢桃園縣蘆竹鄉○○街○段95巷2 弄 8號3 樓居所內查獲,另經莊士賢同意搜索後,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7公克,檢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4 包,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士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01F-0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4 包。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犯罪事實,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另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168 汽車旅館」查獲,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於100 年1 月30日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30日查獲採尿之鑑驗報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4040ng/ml、>100000ng/ml,於100 年2 月2 日查獲採尿鑑驗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均呈現降低現象(分別為10200ng/ml、62400ng/ml),可認為移送併案與本案附表編號二係同次施用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諮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之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參,是併案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述三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3 月20日入監,於99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0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 月25日及同年1 月30日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構成撤銷假釋事由,準此,尚不能認為上述三案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應不宜認為構成累犯,起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9 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而認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為違禁物,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0 公克,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4 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吸食器2 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扣案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一│100 年1 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 │ │25日某時,│ │第10條第1 項施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桃園縣中壢│ │第一級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某友人住│ │ │算壹日。 │ │ │處 │ │ │ │ │ ├─────┤ ├────────┼───────────┤ │ │100 年1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 │ │25日某時,│ │第10條第2 項施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桃園縣中壢│ │第二級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某友人住│ │ │算壹日。 │ │ │處 │ │ │ │ ├─┼─────┼───────┼────────┼───────────┤ │二│100 年1 月│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 │ │30日某時,│包(原淨重0.17│第10條第1 項施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桃園縣蘆竹│公克,驗餘淨重│第一級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鄉○○街 1│0.16公克)、吸│ │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壹│ │ │段95巷2 弄│食器2 組、削尖│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8號3 樓 │吸管1 支、分裝│ │ │ │ ├─────┤袋4 包 ├────────┼───────────┤ │ │100 年1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 │ │30日某時,│ │第10條第2 項施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桃園縣蘆竹│ │第二級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鄉○○街 1│ │ │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 │ │段95巷2 弄│ │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 │8號3 樓 │ │ │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 │ │ │ │ │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 │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