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義忠
簡鉦祐(原名簡鴻仁)
簡證育(原名簡鴻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忠、簡鉦祐、簡證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 月30日共同支付謝伯說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6 月30日受刑人陳義忠、簡鉦祐、簡證育均未能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謝伯說,已違反判決主文所載應於101 年6 月30日履行緩刑宣告之條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義忠、簡鉦祐、簡證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30日共同支付謝伯說125 萬元,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該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陳義忠僅支付告訴人謝伯說95,000元;受刑人簡鉦祐及簡證育亦僅支付告訴人謝伯說20,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謝伯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等所不爭執。惟受刑人陳義忠於101 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會於5 個月內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受刑人簡鉦祐、簡證育亦於該次庭期時陳稱其2 人將於3 個月內繼續按時還款,3個月後會將欠告訴人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經告訴人謝伯說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3 人繼續按時清償之機會,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情,足認受刑人3 人仍有誠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3 人按時清償款項之機會。準此,受刑人3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使本院認受刑人等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