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前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扳手3 支,著手竊取石朝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2 面,然為鄭清日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前揭扳手3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石朝仁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證人鄭清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竊盜過程、證人即查獲員警王鴻斌、林劍南、吳志青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71、76、77頁,本院卷第114 、115 、124 、12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至37、78頁),此外復有扳手3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陳文成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3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被告明知而攜帶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案前案,素行不佳,又甫於101 年1 月4 日出監,旋於國101 年4 月27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至證人鄭清日、吳志青於本院具結證述後,方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量及被害人石朝仁已取回車牌2 面,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扣案之扳手3 支為被告所占有持用,業據證人鄭清日、吳志青證述明確,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