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第332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順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㈡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㈣㈤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㈥㈦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與前揭㈣㈤二罪應執行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之「萬能網咖」盤查時,發現邱國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國順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與經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