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1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金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電線剪1 把,前往已停止營業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628 巷6 號之「星林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後方,徒手翻爬踰越汽車旅館外圍之牆垣後,並持上開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連接發電機之電纜線4 條後,正欲竊取電纜線,但旋遭巡邏員警查獲而不遂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電線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金春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8 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解天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故1 紙、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線剪,衡情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且電線剪前端有尖利之刀口,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以翻越外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就被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漏未論述,尚有誤會,應予補充之,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之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經查:扣案之電線剪1 支,係被告賴金春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