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廖榮彬因:
⑴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⑴、⑵案件經依法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⑶詐欺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⑷肇事遺棄案件,於97年4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過失傷害案件,於97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其後⑴至⑸各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應執行刑A」)。
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⑻搶奪案件,於97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⑼詐欺案件,於98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⑹至⑼各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刑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 年1 月25日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次,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甫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等字句應予刪除。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廖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犯各罪既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並據此辦理假釋,則在期滿前各罪自均屬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要無由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連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