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劉建文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金和路口處,欲左轉金和路口時,與張志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58-LFJ 號機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劉建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其前案記錄亦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