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6、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簡鴻榮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3號、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先後二次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