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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均予刪除,並代之以:簡鴻榮前於⒈民國83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85年間因犯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⒊8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8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9 號處分不起訴。⒌95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偵字第136 號處分不起訴。⒍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⒏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⒐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⒑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⒒、⒓101年度二度犯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⒔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⒕104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⒖106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⒗106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二、⑴被告經另案通緝到案,被告即於警詢自承犯行,又在接受警詢之前,被告雖已接受採尿,然警方並未立即初步鑑驗其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係將尿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有卷內資料可稽。綜此,被告於警詢自承犯行時,警方尚無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被告顯符自首要件,而應減刑,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十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不含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若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則係第十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 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被      告  簡鴻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青埔高鐵站旁某工
    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涉嫌另案為警
    緝獲,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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