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林勝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裁定就前述案件,除竊盜罪1 年10月部分外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至98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7 行之「駕駛車號HX-4602 號自小客車」,補充更正為「由林勝良駕駛車號HX -4602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偉』」;同欄第8 、9 行之「徒手竊取變電箱1 個(市價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逞」,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李明堂所有之變電箱1 個(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得逞,旋即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 、700 元,並分得400 元」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林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