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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他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0 年6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文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或接手上開金融資料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6 月中旬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佯稱投資香港馬會馬匹,致被害人葉采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334 萬6,000 元,其中1 筆於同年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同日即遭提領10萬元限額。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采綾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覆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害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再依前揭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尚未填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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