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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拯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戴拯國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

1.戴拯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戴拯國⑴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⑶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條例件,經同法院於8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再經同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85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23日。

3.⑷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上訴駁回確定。⑸又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⑺又於87年間,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⑻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日確定。上揭⑷⑸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9 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上揭⑹⑺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2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乙)。(甲)(乙)並與上揭2 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與『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戴拯國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戴拯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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