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勇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後2 次分別衝撞警用巡邏機車、警用巡邏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而撞擊並毀損警用車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其駕車以衝撞之方式逃逸,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