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勇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搭配門號○九○六三四三六三七使用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勇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前某日透過田漢宇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因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前往取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可賺得詐騙所得之1%之報酬,而與「阿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10時許撥打電話予游俊章,向游俊章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之護士,有人持游俊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書欲申領醫療補助金,詢問游俊章是否確實委託該人辦理云云,甲女嗣便謊稱該人已以游俊章之名義冒領3 萬元,而該3 萬元已匯入游俊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游俊章表示其並無申辦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甲女即表示要替游俊章報警。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正國警官身分,撥打電話予游俊章,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可以電話錄音方式進行報案,並向游俊章取得身分資料。其後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佯稱為金融調查科之科長,向游俊章訛稱經其向財政部經管會查詢,游俊章名下之帳戶中有兩個帳戶係假帳戶,並表示可教游俊章如何向檢察官申請分案調查,隨後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下稱乙男),於電話中表明游俊章涉嫌龍華投資基金詐騙案,翌日會再通知可否分案調查,翌日上午9 時許乙男即電聯游俊章表示承辦法官已同意分案調查,需清查其名下存款,故須凍結並監管其名下存款,要求游俊章將錢領出交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游俊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該詐欺集團見已取信游俊章,遂指示廖勇勝接續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65巷9 弄口,向游俊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並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傳真予游俊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俊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詐騙集團食髓知味,仍以上揭手法,欲向游俊章詐騙150 萬元,並再派遣廖勇勝於10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65巷9 弄口前取款,惟因游俊章事後發覺有異,疑遭詐騙,報警處理,游俊章以事前準備之假錢1 包交付予廖勇勝時,經埋伏在附近之警方當場查獲。
㈡ 廖勇勝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前開地點收受游俊章事前準備包裝完畢之假錢1 袋時,遭埋伏於現場之警方查明身分,廖勇勝見狀隨即轉身逃逸,明知員警張維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廖勇勝仍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以牙齒攻擊執勤員警張哲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維哲執行公務,致員警張哲維受有左手挫傷(廖勇勝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隨即當場逮捕廖勇勝,並扣得供廖勇勝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吳嘉鴻所有車號000-00 0之重型機車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所為減縮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之表示,並未發生消滅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俊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核屬一致,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手寫遭詐騙經過筆記、告訴人之領款明細、龍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其插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㈡ 次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聯繫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詐騙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前開3 次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縱最後一次之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㈥ 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且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㈧ 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矚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撤回其中1 罪之上訴而確定,其餘5 罪則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再於101 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2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5 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2 月13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恣意對警員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犯行、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甫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之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 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所約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 報酬,為被告供陳明確,是以本件詐騙款項550 萬元之百分之1 ,即為5 萬5,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 被告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吳嘉鴻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又無證據可認吳嘉鴻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爰不諭知沒收。是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聲請沒收前開機車,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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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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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內容略以: │印文各1 枚 │
│ │案號:106 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 │
│ │申請日期:106 年9 月27日受分案│ │
│ │申請人:游俊章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內容略以: │印文各1 枚 │
│ │案號:106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 │ │
│ │申請日期:106 年9 月27日 │ │
│ │受分案申請人:游俊章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內容略以: │印文各1 枚 │
│ │案號:106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 │ │
│ │申請日期:106 年9 月29日 │ │
│ │受分案申請人:游俊章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