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王孝文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王孝文前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末補充「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恐嚇之方式向其同居女友余欣玲索取金錢,所為非是,兼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