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孝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孝文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間」,更正為「100年間」;第15行「出監」後,補充以「又㈦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18行「持上開鑰匙開啟裝有藍芽耳機之機台,竊取32副藍芽耳機」,更正為「持上開共用鑰匙先後開啟裝有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之機台(共6台),共竊取如下附表【本院附表 】所示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共3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共32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新臺幣8,700元(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表: 一、美好藍芽耳機(RM-229)12個; 二、美好藍芽耳機(REMAX610S)6個; 三、美好藍芽耳機(MH-228)9個; 四、美好藍芽耳機(MH-258)4個; 五、不見不散藍芽喇叭(BV-260)1個。 一至五合共32個(價值新臺幣2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92號被 告 王孝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101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㈤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㈥ 102 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罪,嗣 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入監執行,復於104年9月8日接續執行上開編號㈥之罪,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黃彥銘經營之銘龍淘寶屋娃娃機店內拾獲黃彥銘所遺留之機台鑰匙後,持上開鑰匙開啟裝有藍芽耳機之機台,竊取32 副藍芽耳機(市價新臺幣【下同】27800元)後在網路上販售得款8700元。 二、案經黃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孝文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彥銘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