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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智祥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案發當時情形,我喝醉了,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徒手拉扯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南發,致使王南發所有之眼鏡、微型攝影機及制服毀損,並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對王南發辱罵「幹、幹你娘、你再拉我試試看」等語,,業據證人即員警王南發於偵訊中及證人解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及員警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云云,惟被告搭乘解志豪之計程車時,能清楚地陳述目的地,且嘔吐在車上時,亦能清楚答應解志豪支付清潔費1,000 元,足認被告對外在事物有一定之認知與辨識能力,又被告在辱罵王南發時,對王南發表示「你再拉我試試看」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有人正在拉他,試圖控制其行為等情,又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時,親自吹氣並簽名捺印,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作所為,是以被告雖有酒後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但被告尚未完全欠缺意識,應認被告於上開案發當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上開辦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案發當時情形,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頂、第2 項固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依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認具備犯罪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為犯罪有責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辨識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參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3 項說明)。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附近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又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衡情被告對於酒後容易與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傷害,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調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飲酒結束後,於警員王南發對其進行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王南發,另徒手傷害王南發之身體而施以強暴,則被告對於酒後可能容易與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傷害,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等狀況發生,自難謂無過失之責。故被告於案發當天酒後出言辱罵員警王南發,另徒手毆打王南發而對其施以強暴等行為時,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當時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依前揭刑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被告酒後辱罵員警王南發及對王南發之身體施以強暴等行為,應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王南發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嗣另以「幹、幹你娘,你再拉我試試看」等穢語辱罵員警王南發,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採,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與王南發及解志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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