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維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維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維國前於民國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5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8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卓維國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15公克,檢驗後毛重0.1 公克),經警於101 年10月3 日13時50分許採集卓維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維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因無法析離而獨自秤重,係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經警方盤查,主動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付給警方,並指證綽號「大樹」賴龍樹販賣毒品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員警據報得知賴龍樹涉有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之嫌,前往桃園市○○○街00號查訪,適被告自該處走出,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且與查獲過程中,因查詢被告年籍後,得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經搜索被告身體無所獲後,被告始將毒品交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顯見員警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自行交付毒品予員警扣案之行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綽號「大樹」之賴龍樹購得云云,然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就該販賣毒品之犯行,賴龍樹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賴龍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非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