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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虔霖陳正昇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JACOBS AN.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16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JACOBS ANTONIUS GERARDUS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JACOBS ANTONIUS GERARDUS(下譯:亞寇斯)為荷蘭籍,於民國89年3 月12日與國人陳艾蔆結婚並居住於美國,嗣2 人於95年間回臺定居,並於95年5 月18日由亞寇斯出資頭期款及繳納銀行之貸款購得建號:桃園縣桃園市○○段08781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37號14樓之房屋1 棟及該房屋所座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前開房屋所有權於95年6 月19日登記予亞寇斯、陳艾蔆名下各2 分之1 ,另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亞寇斯、陳艾蔆名下各2 萬分之47。嗣婚後2 人感情生變終至失和而由陳艾蔆訴請離婚。詎亞寇斯為減少陳艾蔆得主張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明知其並無將前開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居住於荷蘭且不曾來臺之Hendrik den Dulk(荷蘭籍,下譯:杜瑞克)之真意,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許明桐律師找尋地政士,而許明桐則受杜瑞克之委託代辦前開房地之過戶,嗣亞寇斯、許明桐將前開房地過戶事宜委託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許福源辦理,而後許福源於97年5 月29日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6 月12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而將前開房地登記予杜瑞克名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亞寇斯涉犯上開犯罪,係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案外人杜瑞克沒有入境臺灣,且不懂中文,甚且坦言上開房屋賣給案外人杜瑞克後,案外人杜瑞克絕對不會來臺灣居住等情,可見案外人杜瑞克應無可能購買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

㈡一般人若非兄弟或夫妻,極不可能與他人共買房屋居住,則不曾入境臺灣且不懂中文之外國人即案外人杜瑞克豈會購買被告上開房地而與證人陳艾蔆同居一室。

㈢被告曾認上開房地登記一半之產權予證人陳艾蔆係因遭受其詐欺,而對證人陳艾蔆提起詐欺告訴,並在對證人陳艾蔆提起詐欺告訴前,曾請求證人陳艾蔆將上開房地之持分過戶予被告名下,倘若被告果真預期證人陳艾蔆所有上開房地之持分最終將回復登記予被告名下,屆時被告可將房子轉賣,則被告又何需急於將自己名下之持分轉賣予杜瑞克,而創設該房地為亞寇斯、杜瑞克2 人共有之情況,徒增日後房地是否要轉賣仍需聽取杜瑞克意見之困擾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亞寇斯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杜瑞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真實有效的,當時伊有財務問題,且積欠杜瑞克債務,伊遂請杜瑞克購買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解決其間之債務問題,而杜瑞克則藉此進行投資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六、公訴人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㈠被告亞寇斯與證人陳艾蔆係夫妻,因感情失和而由證人陳艾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婚字第395 號判決離婚,尚未確定),被告前於97年6 月12日以買賣之名義,委由地政士許福源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由自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案外人杜瑞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艾蔆、許福源、許明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 日 桃地資字第0970 031503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 號判決書影本1 份等可資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46頁至第69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反面),首堪認定屬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買賣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價金之支付方式為何,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本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案外人杜瑞克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端視得否證明被告與案外人杜瑞克間確非因有償而移轉登記,而係無償之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而定。

㈢被告供稱:當時伊有財務問題,且積欠杜瑞克債務,伊遂請杜瑞克購買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語,核與證人許明桐於偵查中陳稱:亞寇斯跟伊說他將系爭房地賣給杜瑞克,因為他有財務壓力,他也欠杜瑞克一些顧問費還是會計師的費用,部分價金是用抵銷的方式,金額好像是臺幣100多萬抵銷,不過他們是用歐元買賣,後來是他們已經買賣了,才請我幫他介紹代書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25 頁 )大致相符。再者,關於被告出售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過乙節,被告供稱:伊決定賣出房子,遂於96年12月3 日請許明桐發律師函詢問陳艾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許明桐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發律師信請陳艾蔆表示是否願意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24頁)、證人陳艾蔆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一張律師函,表示要伊於數日內回函,不然被告要將房子售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104頁)相合,並有證人許明桐於96年12月3 日傳送予證人陳艾蔆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8 頁),觀諸該信函內容,顯見被告於96年12月間即有出售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方請證人許明桐詢問證人陳艾蔆是否有意購買甚明。證人許明桐嗣又陳稱:伊是杜瑞克之被授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賣給杜瑞克。伊有跟杜瑞克通過1 、2 次e-mail,是杜瑞克跟伊說授權書已經寄出來了。伊只告訴代書說伊當事人有要辦理過戶的事,請他過來辦理,他就來跟伊要一些過戶的證件,然後就是代書自己辦理。伊告訴被告說要一份經過駐外單位的授權書及護照的影印本,然後杜瑞克就有授權書寄來伊事務所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佐以卷附案外人杜瑞克簽立之授權書影本乙紙(見97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上明確載明:被授權人係許明桐,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事宜,並有權委任複代理人及為雙方代理等語,由該授權書影本左上方標示之日期為「JAN-09-2008 」,及於97年3 月18日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簽證乙情觀之,該授權書顯非臨訟製作,可堪採信,則證人許明桐上開所稱:伊係杜瑞克之被授權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所辯伊與杜瑞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真實有效等情,應非子虛。

㈣再查,案外人杜瑞克固因遠在外國而未經傳喚到庭作證,惟依卷附案外人杜瑞克於101 年6 月22日簽署,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簽證之宣誓書(見101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卷第153 頁)所示,案外人杜瑞克已明確陳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其因身為被告之會計師,知悉被告有財務問題,遂應被告之請購買系爭房地以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而被告積欠其會計費用亦可獲得清償等語,上開陳述亦與被告所辯等情相符。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案外人杜瑞克沒有入境臺灣,且不懂中文,甚且坦言上開房屋賣給案外人杜瑞克後,案外人杜瑞克絕對不會來臺灣居住,又一般人若非兄弟或夫妻,極不可能與他人共買房屋居住等情,論斷案外人杜瑞克應無可能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而與證人陳艾蔆同居一室。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供稱:案外人杜瑞克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作為投資,並解決與伊間之債務等語(同上卷第139 頁),此與案外人杜瑞克於上開宣誓書所陳述係為解決與被告間之債務,且可從中獲取利潤等語一致,顯見案外人杜瑞克本即非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居住,且案外人杜瑞克縱未入境臺灣,亦非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地使債權獲致清償並以為投資。良以已屆國際村之今日,跨國投資已係時人投資理財之常態,國人跨國赴美、加、日等國進行動產、不動產之投資已甚為普遍。再者,時下之投資,其標的僅為計算盈虧之準據,投資人著重者厥為盈虧之多寡而非實體之擁有,此乃實體資產虛擬化之概念。以是否入住為不動產買賣是否真實之標準,誠有悖房地產商品之交易特性;公訴人再以被告預期證人陳艾蔆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最終將回復登記予被告名下,質疑被告何需急於將自己名下之持分轉賣予案外人杜瑞克,而創設系爭房地為被告、案外人杜瑞克2 人共有之情況,徒增日後房地是否要轉賣仍需聽取案外人杜瑞克意見之困擾等情,以論斷被告之犯行,然被告縱有提起告訴以遂行將證人陳艾蔆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之舉,惟該訴訟尚有待司法解決,被告是否可順利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持分尚屬未定,自不能排除被告先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售予案外人杜瑞克,日後若順利回復登記,可將回復部分再出售予案外人杜瑞克,或者與案外人杜瑞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均分售得價金之可能,此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案外人杜瑞克確無實際買賣本件系爭房地之情形,竟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提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情形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係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