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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吳芙蓉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琴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101 年6 月8 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麗琴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5 次,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911 萬3,685 元,犯罪所得非微,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足額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迄今仍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係數行為,非屬一行為,自應數罪併罰,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顯難收刑罰之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12日、14日、19日,自其名下之帳戶提領現金,而接續處分其財產共911 萬3,685 元,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時間上應可認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執行名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是原審認被告所犯一毀損債權罪,自屬有據。上訴人認原審未予分論併罰,不無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且於事實欄亦提及提領金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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