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聲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48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發回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 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涉及是否得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詳查之必要,爰撤銷原裁定。經查,附表編號2 判決經受刑人上訴後,於101 年5 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5 日桃檢秋丙101 執8840字第058718號函附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謝楚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100 年4 月25日某時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1 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5 月10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