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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奇峰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1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則經原判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合併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何奇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刑6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
│          │              │              │即新臺幣900 元│有期徒刑2 月,│
│          │              │              │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16日至│97年7月30日   │94年11月至95年│95年7 月至95年│
│          │99年中某日    │              │6月           │8月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8305號 │偵字第18305號 │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
│案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事│      │第1344號      │第1344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
│實├───┼───────┼───────┼───────┼───────┤
│審│判決  │100年7月14日  │100年7月1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台上字│100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
│判│      │第5590號      │第5590號      │第2420號      │第2420號      │
│決├───┼───────┼───────┼───────┼───────┤
│  │確定日│100年10月12日 │100年10月12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
│  │期    │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至95年│95年7 月至95年│95年8 月      │95年7 月      │
│          │8月           │8月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17359號 │
│案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事│      │第2030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
│實├───┼───────┼───────┼───────┼───────┤
│審│判決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  │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
│判│      │第2420號      │第2420號      │第2420號      │第2420號      │
│決├───┼───────┼───────┼───────┼───────┤
│  │確定日│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
│  │期    │              │              │              │              │
├─┴───┼───────┴───────┴───────┴───────┤
│  備註    │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算1 日。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銀元300 元即新│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減為│臺幣900 元折算│折算1 日;減為│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1 日;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徒刑2 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300 元即新臺幣│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900 元算1 折算│              │              │
│          │              │1 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間某日│94年12月8 日  │94年12月22日至│96年5月間     │
│          │至95年8 月間  │              │95年8 月9日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 │偵字第 21374號│偵字第 21374號│偵字第 21374號│
│案號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0│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事│      │18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
│實├───┼───────┼───────┼───────┼───────┤
│審│判決  │101年8月8日   │101年6月27日  │101年6月27日  │101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0│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判│      │18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第2117號      │
│決├───┼───────┼───────┼───────┼───────┤
│  │確定日│101年9月3日   │101年6月27日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  │期    │              │              │              │              │
├─┴───┼───────┼───────┴───────┴───────┤
│  備註    │本件係補充判決│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          │              │字第2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